免费发布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讯 > 政策法规 >

矿业权被压覆能够主张征收补偿吗?

  • 2023-11-01 09:19:38
  • 来源:公众号:树人矿业律师
  • 作者:赵国懿
  • 0
  • 0
  • 添加收藏

文章来源于公众号:树人矿业律师,原文链接:矿业权被压覆能够主张征收补偿吗?


前言


在实施建设工程导致的矿业权压覆案件中,有时会涉及征收补偿的问题。那么,在矿业权被压覆的情况下,矿业权人是否有可能主张征收补偿?压覆补偿和征收补偿之间又有什么区别?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对此展开分析。

01
案情简介


A公司为某煤矿的采矿权人,B公司系某铁路项目建设方,其负责建设的铁路项目原本不经过A公司采矿权对应的区域,后来因为上级部门意见导致铁路设计线路变更,新线路经过A公司享有采矿权的矿区,实际建设路线影响近2880平方米的矿区。A公司因此向B公司主张停止其对矿业权的侵害、排除相应的妨害,并要求B公司赔偿因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然而,B公司在铁路建设之前曾与第三人C地方政府达成约定,根据该约定,该政府应当负责铁路经过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事宜,B公司由此主张本案为征收财产引发的纠纷,其不应对A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A公司到底应该向谁主张矿业权被压覆后的补偿呢?

02
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疑问,该案件相关法院作出了以下判决:

一审中,该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仅限于房屋土地和其他不动产,因此,B公司主张本案为行政征收补偿纠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B公司与C地方政府之间关于铁路建设用地征收补偿事项的约定,只涉及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A公司并非该约定的当事人,因此不能对抗A公司,此约定对于A公司而言不具有拘束力。1

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征收应当限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因而取得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本案中的压覆行为指向的是A公司的用益物权,且仅限制了部分权利,并未导致原权利的消灭。此外,采矿权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而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被征收的问题,所以也不能适用《物权法》第121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被征收而导致依附于其存在的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规定。最后,B公司与C地方政府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能成为本案构成行政征收法律关系的正当事由。2

根据前述两个法院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B公司基于与政府间的补偿协议拒绝支付对A公司压覆补偿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其一,法院认为被部分限制的用益物权不会导致原权利消灭;其二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并不存在征收问题;其三,内部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没有支持征收补偿并不意味着在矿业权被压覆时矿业权人一概不能主张征收补偿,具体原因详见下部分论述。

 

03
律师评析


1. 矿业权人有可能就被压覆的矿业权主张征收补偿

(1)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

一方面,《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如前所述,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43条关于征收的规定属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意义上的“不动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于矿业权相关的纠纷。

另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第327条的规定,不动产被征收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行使受影响时用益物权人有权根据征收程序获得补偿。尽管矿业权因客体不确定、权利多经由行政许可产生而在性质被认定为不是用益物权。3但因其权能主要体现为占有、使用和收益,与用益物权相类似,故在过往判决中一般类推适用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解释《民法典》第329条关于矿业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时,应当认为政府部门在压覆矿产时同样需要符合“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条件并向矿业权人支付征收补偿。

(2)征收实践中的例证

值得参考的是,征收实践中不乏存在将矿业权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做法,甚至在本案中这一点也有所体现。根据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关于案涉铁路建设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的介绍,该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在印发案涉铁路征收补偿方案通知时便在征收补偿标准部分将“合法矿山的开采权益损失”纳入其中。可见,因为案涉铁路原本的规划线路而受影响的矿业权人是通过征收程序获得补偿。而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案涉矿区所在地政府也曾作出征收决定,该决定给予A公司征收补偿费944.21万元,但A公司后来对此提出异议,当地政府因而撤销了该征收补偿决定。尽管该征收补偿决定最终未能生效,但至少说明将矿业权作为征收补偿对象并不存在实际操作上的障碍。

2.征收补偿与压覆补偿的区别

当矿业权被压覆后矿业权人是主张征收补偿还是压覆补偿主要取决于压覆行为到底满足哪一种补偿的构成要件。其实,无论是征收补偿还是压覆补偿,在法律效果上均体现为遭受财产利益损失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相应补偿。不过,这两项制度之间仍然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

(1)补偿义务人不同

在我国,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组织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因此,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且通常是政府部门,不存在私人征收的问题。由于征收在本质上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因此,支付征收补偿的主体也是国家。与之相对,压覆补偿的主体通常是建设工程的实施方,无需具备公权力身份。

(2)补偿义务发生条件不同

征收补偿义务的发生前提是征收私人财产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且实施征收的过程满足法定程序的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如果不满足相应要求,则涉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相比之下,压覆补偿义务的发生条件则相对更为宽松。一方面,矿产压覆并不必然要求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如果所压覆的矿产并非重要矿产资源,此时需要的审批手续及相应的审批机关级别要求也都被进一步放宽。另一方面,尽管压覆人也需要同矿业权人之间达成补偿协议,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双方未签订具体的补偿协议但存在相关意向书时,压覆人的压覆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仅对矿业权人承担补偿义务。4

 

04
律师建议


综上,矿业权人在其矿业权被压覆时能否主张征收补偿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压覆行为的实施主体。如果实施主体是政府部门,同时满足征收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矿业权人此时可以向实施征收地政府部门主张征收补偿。如果因为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项的规定,矿业权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

与之相对,当实施压覆的主体是政府部门之外的私主体时,则不涉及征收补偿的问题。如果压覆行为违法,矿业权人可以向压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压覆行为合法,矿业权人则可以主张压覆补偿,因为履行压覆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不同的补偿主体对应的补偿义务存在差异,因此矿业权人不得向实施压覆行为方同时主张征收补偿与压覆补偿。

注释
1.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04页,类似观点可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6页;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65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1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22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介绍



赵国懿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研究生毕业于英国布里斯托大学国际商法专业。主要从事领域为矿产资源领域企业并购重组及常年法律服务,入职以来已协助为华钰矿业、宝山矿业、金茂集团、新疆中硅、九有股份等企业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

自定义HTML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