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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矿犯罪之侵犯商业秘密罪

  • 2023-04-07 17:11:35
  • 来源:雨仁矿业律师
  • 作者: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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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公众号: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涉矿犯罪之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罪名释义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以及明知上述行为而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利益。所谓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规,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行为。这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种行为方式:1.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虽然是先前合法获取的,但是违反了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4. 明知上述三种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侵害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不知道是商业秘密而实施本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因为缺乏主观要件而不成立犯罪。成立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与动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二、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与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高检发〔2020〕15号)》,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本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包括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情形。根据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此外,还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三、典型案例

无锡M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屠某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案

被告人屠某系江苏省某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矿总厂”)股东、董事、总工程师、无锡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总经理、无锡M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实际负责人。探矿总厂于2004年自主研发HZQ-80型回转器动力头,并使用在MD-80A型锚固钻机上,后经多次完善,于2007年7月形成HZQ-80F型回转动力头。该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员工手册保密条例,内部使用局域网等保密措施。

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屠某未经探矿总厂许可,擅自将该技术信息交由其控制的M公司用于生产销售MD系列钻机,销售利润共计20212644.69元,营业利润共计8496109.94元。

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探矿总厂锚固钻机回转器部件中回转器结构、回转器齿轮组件的传动比和中心距及回转器中主轴紧固镶嵌的花键套与芯管外花键的公差配合尺寸等相关技术信息,针对公开出版物而言,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M公司获取的图纸包含的技术信息与探矿总厂锚固钻机回转器部件中的回转器结构等相关技术信息相同。

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作为X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等手法,,将本不应在X公司账上报支的费用予以报支,并占为己有,共计162279.54元。。

2012年7月,被告人屠某在其实际经营M公司期间,未经“X”注册商标权利人探矿总厂许可,在M公司生产的钻机上使用该商标,并销售给上海某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MDL-135D钻机1台、MDl-130DX钻机1台、MDL-120D型钻机2台,货值金额共计800000元。

就侵犯商业秘密罪,控辩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受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三项技术信息进行了鉴定,分别为:1、回转器结构;2、回转器齿轮组件的传动比和中心距;3、回转器中主轴紧固镶嵌的花键套与芯管外花键的公差配合尺寸。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通过文献检索比对,及补充情况说明,对涉案三项技术做出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法院认为,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方法本身未全面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规定的情况;其于2月17日出具的说明,仅补充说明了涉案三项技术信息“不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提供的相关反向证据已经涉及三个秘密点,其中照片、说明书针对密点1,本科毕业设计针对密点2,均相近或相似,至于密点3的数据则可以在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第1册、第2册中查询得到。在法院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未对上述情况是否影响相关密点的非公知性进行说明。法院无法根据该鉴定意见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该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存疑,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础存在疑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M公司及被告人屠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于该罪名,法院不予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M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刑事风险防范建议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业秘密的地位在逐渐上升,要在竞争中取得优势,不但要建立自己的商业秘密,更要对其加以良好的保护。而如何保护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安全,同时规避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风险成为许多企业关注的问题。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利润,利用不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例如暗示跳槽人员要求其携带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更有甚者利用商业间谍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面对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企业一方面要防止其他个人或单位窃取自身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要杜绝不择手段地窃取他人商业秘密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近年来随着各类科学技术在矿业领域的广泛应用,许多矿业企业掌握着自主研发的核心技术或者具备独特市场优势的产品。即使是不以技术见长的传统矿业企业,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客户资料也可能构成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矿业企业应当在日常的运转经营中做好商业秘密的收集整理工作,对于企业的哪些信息资料构成商业秘密要有清晰的研判。同时,如果需要进行产品的研发,应当将研发过程中的各类数据、信息、阶段性成果等完整记录和保存,这不仅是对于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一旦被其他主体主张相关行为或成果侵犯其商业秘密,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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