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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行政责任基本法律问题梳理

  • 2022-11-11 11:36:23
  • 来源:雨仁矿业律师
  • 作者:申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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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探矿权行政责任基本法律问题梳理

 

1、什么是矿业行政法律责任?

答:行政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矿业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负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由于矿业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矿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还包括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相对人,因此,行政责任可分为管理方的行政责任和被管理方的行政责任。管理方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和滥用职权等;被管理方的行政违法行为则主要是指被管理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2、承担矿业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有哪些?

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矿业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为:

(1)承担矿业行政法律责任的补救性形式。矿业法律关系主体承担的补救性行政责任包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消违法、纠正不当、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行政赔偿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原物、行政赔偿等行政责任与补救性民事责任有关形式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其行为主体和形成原因不同。以上责任形式在行政责任中由于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的,由行政机构承担;在民事责任中由于侵权行为或违反合同行为造成的,由民事主体承担。以下是民事责任中没有的行政责任形式:

①承认错误。当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由于管理上违反矿产资源法或行为不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时,他们理应向相对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②履行职责。行政失职的行政人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要求,履行职务。例如,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时,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置之不理,当事人有权要求该管理机关受理,作出是否进行采矿登记的决定。

③撤消违法。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其本身有撤销的义务,相对人也有要求其撤消行为的权利。

④纠正不当。行政机关本身和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纠正行政不当行为。在矿业行政法律关系中,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仅适用于行政机关,而不适用于行政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

(2)承担矿业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性形式。矿业法律关系主体承担的惩罚性行政责任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不同矿业法律关系主体适用不同的行政惩罚责任。通报批评适用于一切矿产资源法主体,行政处分仅适用于行政人员;行政处罚仅适用于相对人,不适用于行政机关。

①通报批评。通报批评是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行为人的一种精神上的惩罚。虽不直接涉及被惩罚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对引起行为人的警觉以防再犯起到很大作用。

②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

③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相对人是指在具体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也可以是公民和外国人。行政处罚包括剥夺权利,课以义务,影响声誉等方面。由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广泛复杂,矿产资源行政处罚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如拘留,没收印制、伪造的证件,责令限期恢复,通报等)。

3、如何追究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和其他财物行为的法律责任?

答:地质矿产部于1991年8月22日答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南昌公司关于《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1条作出立法解释的请示》的复函(地发200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所规定的矿产品,是指矿山企业或勘查单位通过实施一系列勘探、开拓、采矿、选矿等生产工程,将天然的矿产资源开采、选矿后,脱离了自然状态的产品,如块矿、粉矿、矿石等。矿山企业或勘查单位经选矿厂选出的精矿也是矿产品中的一部分。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块矿和矿石的,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1条的规定。对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矿产品者,视情节轻重,应当提请当地司法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05年8月28日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着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违法勘查行为的类型有哪些?

答:违反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无证勘查;(2)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3)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4)擅自进行边探边采或试采;(5)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6)不按规定缴纳费用;(7)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等。

5、什么是无证勘查?无证勘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所谓无证勘查,是指地质勘查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和登记,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如果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也不办理探矿权注销登记手续,继续进行勘查活动的,同样也属于《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无证勘查违法行为。

无证勘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方面:

(1)该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义务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具体规定了两级地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登记的矿种范围。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前履行申请审批登记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是构成无证勘查违法行为的前提要件。

(2)已经发生并造成一定的后果。对此,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在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了勘查工作,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了勘查工作。行政机关不能就假想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无证勘查造成一定的后果是指无证勘查行为的侵害事实,包括损害他人的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妨害他人探矿权或采矿权,侵害国家对探矿权使用费或探矿权价款的收入,以及侵犯国家对探矿权的行政管理制度等。

(3)无证勘查行为须是出自行为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没有办理勘查许可证或者超出勘查许可范围而擅自实施勘查行为。

6、无证勘查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无证勘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实施无证勘查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无证勘查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形态,一是未取得探矿权进行勘查活动,另一类是虽然取得了探矿权但擅自超越勘查许可证所规定的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或进入他人区块范围进行勘查。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可视违法行为的不同形态和情节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于无证勘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在对无证勘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首先适用的是责令行为人停止无证勘查违法活动,再根据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决定是否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寻找接续资源而进行的勘查活动,不需要再进行探矿权申请审批登记。因此,应当注意划清无证勘查违法行为与矿山企业生产勘查的界限。

7、哪些国家机关负责对无证勘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5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在某些情况下,无证勘查行为的发生地比较偏远,如果只由勘查登记机关(部、省两级)实施行政处罚,不能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或对行为人进行惩戒。因此,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也有权对无证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未设立地矿局或矿管局但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是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实施处罚,但是,某些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的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一些政企不分的单位,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下发的“地发[1997]140号”文件有明确的界定。

8、什么是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什么是冒用勘查许可证?

答:所谓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是指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无制作权的单位或个人,冒用名义,非法印刷制作勘查许可证的行为;也包括用涂改、擦消、拼凑等方法,对真实的勘查许可证进行改制的行为。

所谓冒用勘查许可证,是指非探矿权人冒用他人的勘查许可证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勘查许可证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印制和颁发的,证明探矿权人与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一方面,勘查许可证是自然资源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手段和方法;另一方面,勘查许可证又是探矿权人得以进行勘查活动的唯一合法凭证。根据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确保勘查许可证的正确性、真实性、有效性,是保证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实现勘查管理职能和保护探矿权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直接危害了自然资源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并造成了勘查秩序的混乱。

9、对于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

答: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为人基本上是以获取某种利益为动机,因此,对于其一般违法行为给予以财产罚为主的行政处罚,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勘查许可证是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印制颁发的证件,属于国家机关的证件。因此,县级以上负责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处理这些违法行为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对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0、什么是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什么是擅自边探边采?什么是擅自试采?

答:所谓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是指勘查石油、天然气的单位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许可证,便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作业的行为。

所谓擅自边探边采,是指探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作业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后,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开采,或提出开采申请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便擅自进行开采活动的行为。

所谓擅自试采,是指进行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擅自进行试采作业的行为。如果探矿权人在勘探过程中为进行物理、化学或其他技术分析而采取矿产资源样品,且样品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则属于探矿权人正常的勘查活动范围,而不属于擅自试采。

11、对于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

答:对于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三类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主要是申诫罚和财产罚。此三类违法行为均以非法获取矿产品为目的,在未经有权行政机关的审批并登记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应予以没收;已经销售的,应当追缴其所得的收入。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对行为人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根据相关规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12、探矿权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有哪些?如何进行处罚?

答:探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探矿权持有人享有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的权利,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规定的情形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同时,探矿权人又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包括在勘查活动中报告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等。如果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勘查作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这些义务,则构成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探矿权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1)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资金投入和勘查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正常检查时,探矿权人不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甚至以各种方式拒绝检查。

(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探矿权人)不将合作勘查合同报原发证机文备案;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未向登记机关备案,就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区域工程地质、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和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

(3)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即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没有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

(4)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6个月。

对于探矿权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处罚拒不执行的,勘查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还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勘查许可证。

13、什么是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如扩大或缩小)、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如勘查铁矿改为勘查黄金)、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或地址及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变更探矿权主体等情形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办理擅自进行改变的,则构成违法行为。

14、什么是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的注销登记?

答: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的注销登记:(1)勘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既不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也不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则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2)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体,并已申请了采矿权的,此时探矿权人应当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3)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因勘查项目完成或因某种原因需要撤销该勘查项目时,应当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及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的注销登记手续而不办理的,则构成违法行为。

15、对于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

答: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属于违法行为。这两类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权,直接破坏了勘查秩序,应当给予处罚。根据相关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形式给予处罚:

(1)申诫罚。即责令限期改正。对此两类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规定一个期限,责令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2)能力罚。即吊销勘查许可证。如果违法行为人对申诫罚拒不执行,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则是无视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无视法律法规尊严的严重行为。对此,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报请勘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由其吊销违法者的勘查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是探矿权人进行勘查工作的合法凭证,勘查许可证的吊销,意味着探矿权人进行勘查的权利被剥夺。而且勘查许可证被吊销后,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探矿权。因此,吊销勘查许可证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能力罚。

16、探矿权人的哪些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答: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的规定,将探矿权倒卖牟利的;

(2)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3)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情节严重的;

(4)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的,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5)违反法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经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6)违反法律规定,不按期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经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7)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情节严重的;

(8)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被地质资料接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勘查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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