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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五)丨石油勘探作业致损案件中如何认定和处理因果关系问题?

  • 2022-07-25 09:30:38
  • 来源:金杜研究院
  • 作者:程世刚 孙慧丽 易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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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矿权作业侵权领域,法院会重点关注勘探作业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根据侵权纠纷的具体性质来分配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就此类纠纷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宜,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便自身提出的主张或抗辩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对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够为相关主体在实践中提供有益参考。

石油地震勘探作业致损纠纷的性质及举证责任

依据相关科学技术原理,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是在地面以下以人工方法激发地震波,在向地下传播时,遇有介质性质不同的岩层分界面,地震波将发生反射与折射,在地表用检波器接收这种地震波,通过对地震波记录进行处理和解释,可以推断地下岩层的性质和形态,从而查找石油层的分布。石油地震勘探作业并非通常所理解的利用炸药爆破能量的破坏性的矿山爆破或军事爆破。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时震源的震动不大,所使用的也不是军事炸药,而是一种“地震药柱”,其能量向下定向传播从而产生地震波,然后用灵敏度极高的检波器收集该等地震波。

根据上述,石油地震勘探作业不可避免地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进而可能产生法律纠纷。若将由此引发的相关纠纷性质认定为一般侵权责任案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下称“《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只有在勘探作业的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主观上具有侵权过错,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相关的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 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应当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在主观和客观上满足前述条件的举证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存在将石油地震勘探作业认定为高度危险作业,进而将由此引发的纠纷界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即特殊侵权责任的案例。例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新疆高院”)审理的甲开发公司与乙石油勘探局、丙工程公司等侵权纠纷案(法院案号为(2015)新民二终字第140号)中,法院认为:“石油地震勘探,其主要手段即通过人工爆破在地面以下制造震动引起反射波来认识地质构造,而该爆破手段产生地震波导致的地震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且属于在现有技术所允许的条件下,即使予以必要的注意或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作业,故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 

综合实践情况,我们认为,由于在认定一般侵权责任或特殊侵权责任时,法院通常会考虑科技发展的程度和人类的认知能力,并综合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故此类行为存在被法院认定为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作业的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法院将相关纠纷的性质认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只有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只有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其责任。 

除此之外,法院还有可能将相关纠纷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法律规定,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等认定将会显著加大相关矿产勘探侵权纠纷被告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在作业现场无法还原,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的现场条件,与损害发生时的现场条件不一致时,被告只能通过科学实验或提供间接证据等方式来论证自己的抗辩理由,此时,被告将会陷入较为被动的应诉局面。 

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与标准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因果关系是连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纽带。“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就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中,就“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主要有直接原因规则、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推定因果关系规则等。

其中,直接原因规则简单易于判断,通常不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点。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此处的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其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 

推定因果关系规则,是矿业权侵权纠纷中确定因果关系较为重要的规则。其适用方法为:(1)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即必定是先发生矿业权侵权行为,后出现损害事实;(2)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是否存在盖然性,如处于煤矿下游的河水因煤炭开采排出的废物受到污染,则污染系因煤矿开采引起则具有盖然性;(3)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而还应当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如处于煤矿下游的河水虽然遭受污染,但其上游还有另外的制造企业,其也会向河水中排放废弃物,故认定煤矿企业的侵权责任,需要排除河水污染系由于其他制造企业排放而引起的可能性。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一般认为,我国侵权法律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两个特征:一是该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符合自然科学上的因果规律;二是该因果关系认定具有主观性,社会内在的文化观念、习俗伦理、立法政策都影响该因果关系的认定。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不仅依赖自然科学知识,还依赖法学的价值判断。因此,在石油地震勘探作业致损案件中,应综合依据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应依据客观标准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应符合自然科学上的因果规律。与此相关的常见问题是,即使鉴定部门已经作出了鉴定意见,但如果鉴定的因素不是可能导致损害的唯一因素,或者从自然科学角度,可能存在其他多种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但并未进行鉴定,那么,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此情形下,如果被侵权人仍坚持该鉴定意见,不要求进行再次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当认定其就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并不充分,被侵权人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结合上述新疆高院审理的(2015)新民二终字第140号案件,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钱某与甲石油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案号为(2016)皖民终776号)等案件,在矿产勘探作业致损纠纷中,法院往往会综合考量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损害与被告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关系、原告受到侵害的方式和途径等多种因素,从客观上对勘探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第二,应高度关注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的主观标准。

因果关系本身无疑是客观的,但法官对因果关系的判定却具有主观性。由于现象联系的普遍性,在现象因果联系的链条中,究竟“截取”其中的哪一段作为判定因果关系的对象,法官的立场、观点、方法不同,对案件因果联系的判定结果也不尽相同。因果关系既要符合自然科学上的因果规律,也要受社会文化观念、习俗伦理、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影响,这就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遵循合理、合法、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倪某与甲风力发电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再审案(法院案号为(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中,根据案件系风力发电厂噪声、光影及电磁致损的新类型污染的特点,并结合相关部门就鉴定资质出具的证据和风力发电厂生态建设管理的地方性规范等材料,最终没有采纳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是以被侵权人在案发后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为准,来认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体现了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观性。

就矿产勘探作业侵权案件而言,由于勘探作业的运行及侵权路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于损害行为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的考量。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法院也一般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因此,在矿产勘探作业侵权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相关主体应当注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以便自身提出的主张或抗辩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以勘探作业合法合规为由进行抗辩,能否据此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通常而言,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且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侵权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石油地震勘探所处的地质环境十分复杂,法律或安全规程规范的技术操作标准很难涵盖所有情况,在某种程度上,法律或安全规程的规定也仅是最低的安全标准或最小的损害标准,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即便按照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操作,仍会产生损害的情形。 

关于侵权行为人是否可以以其行为合法合规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对此,若相关纠纷的类型被认定为一般侵权纠纷,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是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而合法合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明行为人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因此,相关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的合法合规并不当然等同于没有侵权的过失,侵权后果的发生即可推定侵权行为的过失,并且,即使合法合规作业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其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此来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若相关纠纷被认定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或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特殊侵权纠纷,由于此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使行为人合法合规作业,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但如果其行为符合相关特殊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认定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后记

基于多年来代理大量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类案件的实践经验,我们编写了《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并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在该书的基础上,我们在“金杜研究院”开辟“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专栏,逐步推送相关文章,主要涉及矿业权出让、矿业权及矿产资源转让、矿业权租赁、矿业权承包、矿业权合作、矿业权抵押、矿业权侵权、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等诸多问题。

篇幅所限,我们推送的文章主要以法律问题分析而非案例探讨的方式呈现,如您希望了解更多的案例分析内容,请参阅《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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