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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三)丨采矿权抵押的设立与行使

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三)丨采矿权抵押的设立与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下称“《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采矿权抵押权的设立、行使等问题均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实践中也需关注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实现采矿权抵押权,均对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提出了相应要求。本文对采矿权抵押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及实现采矿权抵押权的受让人资质等问题进行讨论,供实践参考。

采矿权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此前实践中一直存在“登记”与“备案”的模糊讨论和不同认定,但目前相关规定已十分明确,采矿权抵押权自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或登记手续时,已经依法有效设立,不再区分登记和备案的效力差异。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采矿权抵押权是否登记或备案、是否有效设立,不影响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的效力,采矿权抵押合同效力需根据《民法典》等规定另行确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采矿权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影响采矿权抵押权的存续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采矿权抵押权原则上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应当明确的是,《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这是因为,如果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进行限制,抵押的财产归属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其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此外,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也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统一。

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采矿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影响采矿权抵押权的存续。其主要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抵押权属于物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以及《民法典》均没有规定物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部门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采矿权抵押权行使的方式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采矿权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尤其是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采矿权,以实现抵押权。总体而言,采矿权作为无形资产,在实现抵押权的路径上,与其他有形资产并无实质差异。

实现采矿权抵押权的受让人资质是否有特殊要求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实现采矿权抵押权,均对受让人的资质提出了同等要求。这是因为采矿权抵押权的实现从实质上来说是采矿权的转让,由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等法律法规对矿业权受让人的资质进行了规定,故采矿权抵押的实现不同于一般财产抵押的实现,面临的问题更加复杂,具体阐述如下。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六条规定:“转让矿业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矿业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矿业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矿业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通过拍卖、变卖还是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采矿权抵押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包括采矿权的抵押权人)均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对于该资质条件的解释可知,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是: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还应具备开采矿产资源的必要资金和技术设备等必要条件。

在我国,由于采矿权抵押权人多为金融机构,往往并不具备上述资质条件,上述规定局限了采矿权抵押权人实现自身权利的途径,即无法实现以物抵债。采矿权抵押权人若想实现自己的抵押权,只能请求法院通过法院或拍卖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对该矿业权进行拍卖,从而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受偿。若没有找到合适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该采矿权进行查封,直到采矿权被顺利拍卖获得价款为止。

后记

基于多年来代理大量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类案件的实践经验,我们编写了《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并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在该书的基础上,我们在“金杜研究院”开辟“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专栏,逐步推送相关文章,主要涉及矿业权出让、矿业权及矿产资源转让、矿业权租赁、矿业权承包、矿业权合作、矿业权抵押、矿业权侵权、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等诸多问题。

篇幅所限,我们推送的文章主要以法律问题分析而非案例探讨的方式呈现,如您希望了解更多的案例分析内容,请参阅《矿产资源及矿业权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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