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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压覆探矿权补偿应充分尊重探矿权的财产属性

  • 2022-06-23 11:13:18
  • 来源:公众号:自然之律
  • 作者:计珺 李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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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导语

探矿权作为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对于探矿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不能混同于权利人对该种用益物权的实际投入,侵害探矿权应补偿或赔偿其相应的财产价值;137号文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不宜直接作为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依据;双方在诉讼期间就压覆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书》《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确认。

关键词:探矿权价值  压覆补偿  和解协议  压覆矿产资源

案情概述

本案原告A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取得B煤矿探矿权。后A公司对B煤矿详查勘查后,报省矿产资源储量中心评审,并经评审确认B煤矿保有资源量27490万吨。2011年3月,省国土资源厅作出B煤矿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2007年5月22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新建兰渝铁路,建设单位及项目法人为被告C公司,因新修建的铁路需要压覆B煤矿资源储量,2011年3月6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订《协议书》,A公司同意兰渝铁路压覆其矿产资源,C公司应视对采矿影响程度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偿。2011年8月11日,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兰渝铁路压覆原告A公司所有的B煤矿资源量432.5万吨。

2012年9月17日,经被告C公司申请,由当地市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专业评估公司对压覆B煤矿探矿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被压覆的煤炭资源探矿权价值为4605.61万元;委托省煤炭院作出后期开采影响评估报告,评估B煤矿被压覆影响需增加投入及支出费用共计6548.60万元。2013年5月10日,经第三方审价单位进行评审后确认,兰渝铁路压覆煤炭资源最终探矿权价值为3877.06万元,矿井受铁路压覆影响需增加投入及支出费用为6548.59万元。

2013年12月4日,由于双方对探矿权价值如何补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以及市重点办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以及2015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以及形成《备忘录》,确定先期补偿资金3000万元以及压矿补偿范围包括评估报告中确认的被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补偿应同时考虑到因延迟补偿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等。双方就探矿权价值损失补偿金额确定为4295.49万元,对后期开采影响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C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按照约定已支付A公司3000万元。后,C公司认为先行支付的补偿金额超过了国家政策规定的补偿范围,又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A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补偿款2845.65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争议焦点:被压覆的432.5万吨煤矿资源应如何补偿?

 

1、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成本补偿,双方《协议书》《备忘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称“137号文”)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应依成本补偿的原则进行,而非依资源价值进行补偿。因B煤矿被压覆的煤炭资源探矿权评估报告及后期开采影响评估报告不符合137号文的规定且没有得到C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协议书》和《备忘录》系在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A公司主张C公司支付4259.49万元探矿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原告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因兰渝铁路压覆B煤矿造成的A公司损失应按照勘查费用投入占压覆矿业权面积比例来确定,由C公司补偿A公司154.16万元。同时支持了C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A公司返还超付的补偿金额。

 

2、二审法院认定:被压覆的432.5万吨煤矿资源应当按照财产价值来确定,《协议书》《备忘录》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不仅包括探矿权人对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因此,对于探矿权这种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对该种用益物权的实际投入,侵害探矿权应补偿或赔偿其相应的财产价值。关于137号文,是由国土资源部(现为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管理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依据。

《协议书》虽然形成于一审诉讼期间,但仍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备忘录》中各方协商确认矿业权补偿金额为4295.49万元,符合双方就矿业权补偿问题磋商的意思,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确认。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C公司支付A公司矿业权价值补偿款4295.49万元(先期垫付的3000万元不再返还,实际再支付1295.49万元)。

法律分析

1、关于探矿权的属性及价值问题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本案关于探矿权的属性及价值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存在着完全不同的认识。一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故原告A公司所享有的探矿权,只是取得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的权利,并不享有开采、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不仅包括探矿权人对勘查许可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

笔者赞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同为用益物权,其本身就具有财产属性。特别是在本案中,由于被压覆的探矿权已经完成了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工作,探矿权实现转采具有较大的确定性。因此,认为探矿权仅是勘查权,不具有财产价值的观点,本质上忽视了探矿权的财产属性。

 

2、关于压覆补偿标准适用的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压覆补偿范围应按照137号文的规定,适用成本补偿原则,仅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所对应分担的投入勘查费用(已包含探矿权价款)。二审法院基于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客观尊重了探矿权的财产价值,作出了对探矿权人较为有利的结果。

结合过去笔者团队处理的相关压覆纠纷案件来看,由于137号文是直接规定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性文件,且第四条对于压覆补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37号文是作出压覆行政审批的管理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依据。在处理压覆补偿标准这一问题时,还是应结合我国《矿产资源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根据矿业权的实际情况以及压覆影响范围等具体分析确定补偿内容。笔者的观点与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

律师 · 提示

本案终审法院(本案二审为终审)为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一定典型性和指导性。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损害赔偿不能简单地依据137号文,仅补偿探矿权人的实际投入,应基于探矿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除此之外,本案的典型之处还在于,法院对因压覆导致的预期损失也作出了认定。由于进行了另案处理,笔者会在下一期的案例解析中具体分析,与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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