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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修改意见之二:矿业权收回及矿山关闭

  • 2020-01-08 09:52:17
  • 来源:云南矿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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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云南矿业律师团队作为矿业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律师,将结合自身处理与矿业权相关的各类法律问题的丰富实践经验,对矿产资源法的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在本期文章发出前,云南矿业律师团队已于2019年12月25日把对《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全文发送给了自然资源部。由于篇幅较长,为便于大家阅读,我们仍将分不同单元陆续发表。

      本期内容是对矿业权收回及矿山关闭相关规定的修改意见及理由。

云南矿业律师团队

《矿产资源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之二:

矿业权收回及矿山关闭

(红色字体为本团队对草案的修改)

第四条【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为不动产用益物权。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或收回矿业权,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关闭矿山的决定。

 

修改理由:

      1. 物权法规定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但没有明确其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权。建议借鉴国际矿业立法的通行做法,明确规定其为不动产物权;

      2. 实践中,存在不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地方政府的文件、会议纪要等吊销、注销矿业权或不批准矿业权延续的情形,为了防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各种理由或屈从于政府的压力随意收回矿业权,损害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明确规定只有基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才能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或收回矿业权;

      3. 实践中,存在不少地方政府通过会议纪要或制订政策性文件的方式关闭矿山,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注销矿业权或不予批准矿业人权延续的情形。为了防止地方政府滥用权利,随意关闭矿山,侵害矿业权人的情形,建议明确规定只有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才能作出关闭矿山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申请转为采矿权前,应当如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符合规定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申请,由出让探矿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为其换发采矿权证书。但是,因公共利益需要等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申请保留的,应当为探矿权人办理探矿权保留探矿权人不申请保留的,出让探矿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探矿权,并按照本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探矿权人补偿

 

修改理由:

      探矿权因公共利益需要等不能转为采矿权时,是否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选择权应该交给探矿权人行使。如果转为采矿权无望,探矿权人不申请保留时,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探矿权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矿业权收回及矿山关闭 因公共利益需要,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矿业权,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因公共利益需要不予矿业权续期登记的,视为收回矿业权,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因政府作出的关闭矿山的决定而注销矿业权的除外。
       补偿范围应当包:被收回矿业权矿业权人矿山的其他投入所形成的资产市场评估价值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以外,各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不得作出关闭矿山的决定。非因矿业权人的过错或违法行为,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矿山的,作出关闭决定的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矿业权人予以补偿。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收回矿业权、各级人民政府违法关闭矿山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对矿业权人予以赔偿。

        因矿业权人的过错或违法行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矿山的,在注销矿业权登记后,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矿业权人退还与矿区范围内剩余资源量相匹配的价款、出让收益或出让金,并对矿业权人在矿山的其他投入所形成的资产予以合理补偿。

  人民政府作出关闭矿山的决定后,矿业权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在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矿业权的注销登记

 

修改理由:

     1. 实践中,存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予批准矿业权延续的情况。这种情况应当按收回矿业权处理,并给予矿业权合理补偿;

     2. 如果不对“合理补偿”的标准作出界定,将导致行政处理和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从而给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裁量权,损害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3. 收回矿业权的补偿应当按照公允的市场评估价值确定,如果仅按照投入成本进行补偿,无异于对矿业权人的掠夺;

     4. 收回矿业权和关闭矿山,无论该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应当按照同样的标准予以补偿和赔偿。如果赔偿的标准低于补偿的标准,就会鼓励违法收回矿权和违法关闭矿山的行为;

     5.在取消了矿业权审批制度后,矿业权不再是行政许可的产物,而是登记取得的物权。对于民事物权,不再适用吊销制度。作为矿业权,其价值主要就体现在其拥有的资源量/储量上。因此,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矿山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或赔偿。即便矿业权人的过错或违法行为是关闭矿山的原因,在对矿业权人实施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后,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应当退还与剩余资源量相匹配的矿业权价款、收益金或出让金,并对其投入矿山形成的资产予以合理补偿。在矿业权被用以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对这些物上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有利于降低矿业权抵押的风险,有利于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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