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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机关过错导致无法探转采,探矿权人应当获得救济

  • 2023-09-15 14:49:36
  • 来源:公众号:自然之律
  • 作者:李震宇 滕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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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公众号:自然之律,原文链接:案例解析丨因行政机关过错导致无法探转采,探矿权人应当获得救济

 

案件 · 导语

实现“探转采”是探矿权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并取得探矿权的核心目的,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探转采”无法实现或探矿权出让合同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受损权益进行救济,或基于合同无效承担返还、赔偿责任。

关键探矿权出让合同  探转采  解除合同

案情概述

2005年8月,原告A公司通过参加公开拍卖方式,以100万元的竞拍价获得B矿普查探矿权,并与省国土资源厅(现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签订了探矿权拍卖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探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探矿权成交价款。2005年11月,省厅向A公司颁发了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此后,A公司共办理了5次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有效期延续至2018年12月。

2015年,A公司向省厅提交材料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以下简称“探转采”),省厅受理后要求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2017年,省厅公布最新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再设立矿业权(实际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时该省已有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开矿活动)。B矿探矿权恰好与设立于2005年前的某风景名胜区范围存在重叠,因此省厅退回A公司的探转采申请。A公司要求省厅为其办理探转采无果,遂于2017年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涉案探矿权出让合同,并要求省厅赔偿A公司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5亿元。

该案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于2021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

1、探矿权出让合同的核心目的是通过“探转采”而获取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向省厅缴纳相应价款、省厅颁发勘查许可证、A公司取得探矿权,涉案探矿权出让合同即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然实现,因此合同不能解除。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探矿权是对一定区域内可能存在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的权利,探矿权人并不因行使探矿权而直接获益,其权利通常通过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方式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探矿权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并取得探矿权的核心目的是实现“探转采”,而非仅仅取得探矿权。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合同已履行完毕、A公司已取得并行使探矿权为由认定合同目的已实现并不妥当。

2、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探转采”无法实现或探矿权出让合同无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省厅因B矿与风景名胜区范围重叠而未予审批A公司的探转采申请,属于行政机关对其行政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使。但A公司基于对省厅的信赖,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探矿权,又因探矿权与风景名胜区范围存在重叠、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保护而未能实现探转采,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获得适当救济,对其投入成本等相关利益保护。

如果合同有效,应按照平等保护的理念,依法对A公司的客观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如果合同无效,亦应依法确定当事人双方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的规定,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即本案中的探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因此法院在认定探矿权出让合同的效力时,在《民法典》规定外,还应当对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和审理。

笔者认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矿业权(无论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前,均应当对矿业权是否位于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进行调查确认,保证矿业权能够实现财产权益,该项工作将直接影响到相关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自然资源部近期出台的相关政策,进一步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矿业权前,应当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笔者团队近期为山西、新疆矿业权人提供类似情况的咨询,发现实践中由于矿业权设置前期工作不到位,影响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主动撤回矿业权的情形少之又少,矿业权人只能通过行政、司法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笔者建议在准备获取矿业权前尽可能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如果已经遇到此类情形,建议咨询专业的矿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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