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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矿犯罪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2023-02-06 08:30:00
  • 来源:雨仁矿业律师
  • 作者: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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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涉矿犯罪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一、罪名释义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又损害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给予”应当是实际给付行为,即作为贿赂物的财物已经从行贿人手中转移到受贿人控制之下。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案件意见》,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二,行贿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特定目的。根据《商业贿赂案件意见》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另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罪的犯罪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其中,个人是指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法律责任及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犯行贿罪,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三、典型案例

付某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付某君,为被告单位贵州吉某矿业有限公司D县Y煤矿实际控制人。为了解决煤矿资金,通过时任北京Z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另案处理),违规融资7000万元后,以感谢费名义送给高某Y煤矿20%干股(评估价值1120.4万元)。

被告单位贵州吉某矿业有限公司D县Y煤矿诉讼代表人姜某、被告人付某君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吉某矿业有限公司D县Y煤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公司人员行贿,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君身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贵州吉某矿业有限公司D县Y煤矿及被告人付某君的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贵州吉某矿业有限公司D县Y煤矿及被告人付某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君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吉某矿业有限公司D县Y煤矿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付某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律师提示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矿业公司负责人,利用自身职权便利,对投资管理公司负责人以煤矿股权的形式进行行贿,以获取融资。其出发点在于使公司获得资金,促进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但其行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获得的融资是违规的。其赠送干股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因此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矿业公司的管理者及从业者而言,应当强化法律学习,树立法制观念,从源头上控制和防范行贿风险的发生。在日常经营和商业活动中,要遵守相应的市场交易规则,避免采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在与相关市场主体、商业伙伴的交往过程中,也要把握好尺度,厘清“人情往来”与“权钱交易”的界限,避免触碰法律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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