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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矿犯罪之职务侵占罪

  • 2022-09-07 11:56:32
  • 来源:公众号:雨仁矿业律师
  • 作者: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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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雨仁研究 | 涉矿犯罪之职务侵占罪

一、罪名释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已在单位控制之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当以本单位财产论的,也属于本罪的对象。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目较大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务的便利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如公司的经理在一定范围内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企业的会计有管理财务的职责,出纳有经手、管理钱财的职责等;不能理解为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便利条件。所谓“管理”“经营”“经手”并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应是指对单位财物的支配和控制。

其次,行为人必须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按照通说,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骗取等行为。非法占有的手段包括多样:利用职权之便窃取财物;以涂改账目、伪造单据等方法骗取财物;因执行职务而经手财物,应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吞等。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非法占为己有”,不限于行为人所有,还包括使第三者所有。

最后,行为人必须非法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规,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

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明知是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希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为己有的心理态度。

二、法律责任及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典型案例

陈某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陈某2020年开始在伍某2为法人代表的冕宁县S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担任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内沙场、洗选厂的生产经营及生产设备的维修管理。陈某利用经手管理公司机器设备的便利,在没有告诉任何人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18日私自将公司内的一台临工L593轮胎式装载机以14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周某1,在扣除公司所欠周某1的修理费后,陈某实际得款109650元,陈某谎称将装载机出租给他人,在4、5月份给伍某2之父伍某4打款24000元。2021年4月2日,陈某以同样的方式,将公司内的四台磁选机以93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周某2,在扣除公司所欠的相关费用后,陈某实际得款65600元;2021年4月8日、4月21日,陈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公司内的四台磁选机分两次以46600元、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波,得款92600元。陈某出售一台装载机、八台磁选机共计得款333800元,在扣除公司所欠费用及支付给伍某宗的24000元后,陈某将剩余的243850元据为已有。2021年7月21日,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冕价认定(2021)28号】文件对被告人陈某私自出售的一台装载机、八台磁选机做出价格认定结论:总价格为2512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明某在伍某2为法人代表的冕宁县S矿业有限公司内担任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司内的一台装载机和八台磁选机出售,并将所得赃款243850元据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多次职务侵占,且将职务侵占的部分款项由于赌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二十四万三千八百五十元(243850元),退赔冕宁县S矿业有限公司。

四、律师提示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犯罪类型层出不穷,职务侵占罪成为高发犯罪之一。实践中,部分中小型矿业公司因为缺乏完善的内部合规制度和风控措施,很容易滋生内部腐败空间,让一些心怀不轨的员工利用可乘之机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系统的制度及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

防范职工职务侵占风险,建立规范、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是重点。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建立规范的财务审批流程,明确并限定各级管理人员的权限,对于资金收付等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及流程履行审批程序。二是加强财务账目管理,安排专员负责账目记录,对于任何一笔收支都要及时入账,主管领导也要定期检查公司账目,避免只由少数业务员掌控,公司管理失控的局面。三是避免现金交易,在与合作方签署合同的时候,可明确约定:不得以现金结算。以转帐支票结算的,付款人必须将收款人名称填写清楚,否则,由付款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四是对员工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员工的职业责任感及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杜绝侥幸心理。

此外,企业负责人也应加强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意识,提升自身预防控制刑事风险的能力,避免触及刑事责任。企业负责人应树立“企业法人”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切勿在观念上认为公司就是个人的,避免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将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支出。实践中,有些企业负责人本身并无侵占公司财物的意图,但在日常财务往来中手续不全、程序不规范、导致资金和财物去向不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清。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财物被负责人个人占有使用,但又无法证明用于公共用途,则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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