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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司法委托作出的压覆损失评估报告也存在不被采信的法律风险

  • 2022-06-27 09:54:14
  • 来源:公众号:自然之律
  • 作者:李震宇 计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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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导语

在压覆补偿纠纷案件中,存在多份结论不一的《评估报告》,法院审查《评估报告》时会综合考虑哪些因素?最终哪份《评估报告》可以被法院采纳作为判案依据?在下面的案例中,相关法院给出了答案。

关键词:压覆损失评估报告 采矿权价值计算 评估程序 压覆矿产资源

案情概述

本案原告A公司享有B煤矿采矿权,B煤矿始建于1996年,并于2006年进行整合,2008年开始整合技术改造。2010年10月因被告C公司所建高速公路压覆,B煤矿停止技改,相关部门下达禁采通知。2013年8月12日,A公司和C公司签订压覆补偿《协议》。

《协议》签订后,被告C单方委托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对B煤矿压覆的煤炭资源量进行评估,该研究院于2013年11月出具了评估报告,载明B煤矿被压覆的煤炭资源量为27.6万吨,原告A公司不服该评估结论。
2015年12月,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高速公路指挥部三方共同委托省地矿局一〇二地质大队对涉案煤矿压覆的煤炭资源量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该高速公路直接压覆的资源量为46万吨、间接压覆资源量为11万吨,合计57万吨。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与某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评估结果相差较大,被告C公司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未在评估委托书中签名。
后双方因压覆煤炭资源量的多次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某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0年12月30日为基准日分别对高速公路影响B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储量以及B煤矿的固定资产、投资设备及相关的投资费用进行评估。
2016年12月10日,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高速公路未压覆的保有煤炭资源量1554834吨,压覆影响B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储量为672281吨。其中压覆影响B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储量中采空量167101吨,保有煤炭资源量505180吨,参与经济价值计算的资源储量254560吨,潜在经济价值5448.31万元。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员均无煤炭资源价值评估资质,该地质大队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也无矿产资源价值评估内容。
2017年1月5日,某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B煤矿采矿权于2010年12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267.25万元,其中高速公路直接压覆影响部分采矿权评估价值:1245.61万元;间接压覆影响部分采矿权评估价值632.46万元。2017年1月10日,某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追溯评估报告书》,对A公司全部的实体资产含房产、土地、设备、煤矿开采相应在建工程等进行评估,经采用成本法评估,市场价值为2240.52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争议焦点:原告A公司应该获得的补偿金如何计算?
1、被压覆的煤炭资源量的价值补偿金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  
原告A公司是B煤矿的实际采矿权人,被告C公司作为高速公路所有者,在高速公路压覆B煤矿资源后未对A公司进行补偿,侵害了其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相应价值的补偿。该相应价值不应当以行政机关确定的缴纳标准为依据,而应当量化为市场经济价值,即权利人因丧失采矿权而损失的必然可得收益。本案中被压覆煤炭的相应价值应当为煤炭开采所能获取的除去所有成本后的纯经济利益。
参照该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高速公路压覆B煤矿煤炭资源范围的确定,应当在高速公路外100米范围内,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按照该范围进行鉴定,且其确定的经济损失为B煤矿必然可得收益,故一审法院对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经济价值5448.31万元予以确认。但由于该经济价值5448.31万元包含税费,故B煤矿因被压覆影响的煤炭资源应得补偿扣除税费后确定为4522.1万元。
针对某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认为,评估结论采矿权价值与高速公路压覆影响的煤炭资源储量潜在经济价值属于可期待性权益,不属于必然可得的直接收益。且B煤矿的关闭也有政策性因素,故对A公司请求补偿因高速公路压覆影响部分采矿权价值1245.61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煤矿被压覆的煤炭资源量先后进行了三次评估。第一次由C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第二次评估是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次评估是由法院委托。第二次评估的结果与第三次评估的结果存在较小的差异,经庭审质询,两次评估所用的计算和测量方式是一致的,仅仅是测量的角度存在差异,且存在的误差也在行业规范容忍的范围内;且第二次评估虽然系包含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三方委托,但是由于C公司不认可评估结论最终未签署委托书,因此应以第三次即一一七地质大队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含补正意见)中的数据来认定涉案煤矿被压覆煤炭资源量。
为了确认涉案煤矿被压覆煤炭资源的价值,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了一一七地质大队和某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煤矿被压覆的煤炭资源量的价值进行评估。由于一一七地质大队对压覆资源量的价值评估未考虑压覆资源量与实际可用于开采的资源量存在较大差异,也未考虑除了生产成本之外的税收成本、投入的资金成本、固定资产投入等等因素,且一一七地质大队及参与评估的工作人员均无矿产资源价值评估资质,因此不予采纳一一七地质大队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对压覆资源量的价值评估数据。
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采用了一一七地质大队对涉案煤矿被压覆资源量的评估数据,其根据压覆资源量与实际可采量按照行业规范进行了测算,以实际可以开采出来的资源量乘以压覆当年的平均售价得到的销售收入合理地扣除包含资金投入成本、固定资产折旧成本,人工工资等相关成本得到的采矿权价值,符合客观实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2、被压覆部分所附着的相关房屋、建筑物及设备等损失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房屋建(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设备后续仍能继续使用,不属于因压覆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管道沟槽、井巷工程、机器设备及井下设备等,是B煤矿被压覆后所遭受的必然损失,应当得到补偿。但是高速公路压覆并非是导致煤矿关闭的唯一因素,故一审法院根据某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追溯评估报告》,酌情支持管道沟槽工程、井巷工程及机器设备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并未对A公司移交鉴定的涉案煤矿相关资产报表、资料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评估程序违法,故某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追溯评估报告》应不予采用。
二、针对在建工程部分,A公司仅提供了施工合同及付款依据,并无其他能够确定技改工程量的资料,因此,《追溯评估报告》结论客观上也可能存在错误。
三、《追溯评估报告》中表明B煤矿和相连的煤矿为同一权利人所有,纳入申报范围的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主要为办公楼及相关用房、宿舍楼、公路等未来仍可由另一煤矿继续使用,故也不应该作为补偿范围。因此,A公司按照《追溯评估报告》向C公司主张全部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然而,煤矿被压覆部分所附着的相关资产使用功能可能受限,由此而造成的损失C公司理应给予合理补偿。因《追溯评估报告》存在上述问题,应该重新进行评估鉴定。鉴于A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如果法院不采纳的话,我方只能另案主张这一部分的权利。因此,对于涉案煤矿被压覆给A公司造成的其他资产的损失,可从其自愿,由A公司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被告C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因压覆造成的包括煤炭资源价值及工程、设备部分损失共计5259.4万元。双方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C公司支付A公司因压覆造成的财产损失补偿款1878.07万元。双方不服二审判决,分别提起再审,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在压覆补偿纠纷中,为确保计算出的压覆补偿金额的公平、真实与准确性,委托专业机构针对压覆范围、压覆资源量以及压覆矿业权损失进行评估十分常见。在协商及处理压覆补偿过程中,如果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对压覆影响范围、资源量情况以及评估方法无法达成一致,可能存在多份差别巨大的《评估报告》。如果压覆补偿纠纷进入到司法程序,法院最终采纳哪份《评估报告》则显得尤为重要。本案针对涉案煤矿被压覆的煤炭资源量及损失价值进行了多次评估,一审与二审法院采纳了不同的《评估报告》,且案件再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典型性和借鉴意义,笔者现就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1、存在多份评估报告时,法院一般会优先适用司法程序中的评估报告
实践中,如果建设项目单位和矿业权人对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进入诉讼程序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相应的评估及鉴定程序。诉讼过程中的评估及鉴定,由于法院作为委托机关更具有公正权威性,且评估、鉴定程序更加规范,故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优先适用司法程序中的评估报告或鉴定结论。另外,在压覆补偿协商阶段,建设项目单位、矿业权人以及当地政府协调机构所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法院则会结合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异议、评估机构的资质、选择的评估方法、评估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2、出具评估报告须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存在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
在本案中,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一一七地质大队及其评估人员并无矿产资源价值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不合法,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未采信该评估报告中压覆资源量的价值评估数据。另外,一审法院并未对申请人所移交鉴定的涉案煤矿相关资产报表、资料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评估程序违法,故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追溯评估报告》也未被二审法院采用。
3、确定被压覆矿业权的价值时应全面考虑实际可开采资源量、开采成本等客观因素
法院认为,本案煤炭采矿权价值为矿业权人在评估基准日时点对地下煤矿资源进行开采并销售能获得的全部财产利益,确定可实际开采的矿产资源量以及开采成本对于采矿权价值的计算尤为关键。确定实际可开采出的资源量,应根据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确定不同系数,并综合考虑回采率、储量备用系数。确定开采成本时,不应仅考虑生产成本,还应包括资金投入成本、固定资产折旧成本,相关的管理成本、融资成本、税收成本、时间价值等等因素。
4、未来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属于压覆补偿范围
针对投入资产的损失,法院仅支持补偿因被压覆导致的相关资产使用功能受限造成的损失,对于未来仍可继续使用的相关资产,由于矿业权人后续仍可使用,并未因压覆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属于补偿范围。

律师 · 提示

当压覆补偿案件中存在多份结论不一的《评估报告》时,法院会综合审查委托主体、评估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性以及是否经过双方质证、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评估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中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否合理、适当等方面内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评估报告》存在不被法院采纳的风险。由于《评估报告》内容较为复杂、出具报告程序较为繁琐且专业性强,极易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被法院认定无效、无法采纳的情况。在此笔者建议处理压覆补偿纠纷时,应当及时向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咨询,以确定对自身更为有利的评估范围及评估方法,也可聘请专业律师就评估程序及《评估报告》的合法有效性把关,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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