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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压覆采矿权造成其他投资损失也应给予补偿

  • 2022-06-21 09:02:54
  • 来源:公众号:自然之律
  • 作者:李震宇、计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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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导语

建设项目压覆采矿权,不仅应补偿采矿权价值损失,还应包括其他投资损失。
关键词:采矿权价值  勘查投资  生产勘探  压覆评估 压覆矿产资源

案情概述

本案原告A公司享有B煤矿采矿权,2015年因被告C公司所建高速公路被压覆,双方均认可,被告C公司建设的高速公路压覆了原告A公司享有权利的铝土矿资源量为62.85万吨(按综合开采损失率10%计,可采储量56.565万吨),开采受影响面积79173平方米。
经原告A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某评估机构出具《采矿权评估报告》,以2015年2月28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计算被压覆铝土矿损失价值为19650681元。
2016年1月11日,高速公路指挥部、项目办、原告A公司共同委托某评估公司,就B煤矿采矿权被高速公路压覆铝土矿资源量于评估基准日的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4月15日评估公司作出压覆评估报告,按压覆资源储量占保有资源储量比例分割计算,压覆资源储量的价值为13061100元。
2016年4月21日,高速公路指挥部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原则认可原告A公司提出增加“压覆矿区矿产资源分摊的勘查投资,已建成的开采投资和征用矿区地面上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等相关设施搬迁损失”。同日,高速公路指挥部、项目办、原告A公司共同委托某评估公司,对原告A公司不能开采铝土矿资源量发生的勘查费用、采矿设施设备、地面建筑构筑物等直接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8月29日,评估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截至评估基准日,矿产资源分担勘查投资价值为1485331.56元。
后因A公司与C公司就压覆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偿被压覆铝土矿资源损失19650681元及勘查投资损失1485331.56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争议焦点:高速公路项目压覆原告A公司矿产资源补偿标准和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需要对采矿权的性质进行明确,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权利人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因征占丧失采矿权这一民事财产权利时,应当获得相应价值的补偿。该相应价值不应当以行政机关确定的缴纳标准为依据,而应当量化为市场经济价值,即权利人因丧失采矿权而未获得的财产性收益,该收益为必然可得收益。故,本案中被压覆铝土矿的相应价值应当为铝土矿开采所能获取的除去所有成本后的纯经济利益。这一确定符合依法保护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价值取向。压覆评估报告认定的压覆资源储量评估价值13061100元,应当作为原告A公司因涉案铝土矿被压覆而获得的补偿金额,由被告C公司予以补偿。
其次,关于被告C公司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称“137号文”)、112号文件规定范围确定补偿金额问题。该两份文件属于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仅就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当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并未排除也不可能排除权利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合理补偿。
最后,本案中涉及的矿产资源分担勘查投资损失属于原告A公司获取涉案采矿权必然应当支付的费用,应当计入最终获取收益的成本。因此,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1485331.56元矿产资源分担勘查投资损失不属于原告A公司应当获取补偿的范围。
一审判决:由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压覆铝土矿资源损失13061100元,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认为C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勘查投资损失1485331.56元,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争议焦点: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1485331.56元勘查费用是否计入原告A公司应当获得的补偿范围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A公司在取得诉争矿山采矿权后为了实现生产的目的而进行的生产勘查产生的诉争勘查费用应该得到补偿。
首先,根据评估公司作出的压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仅仅包含了涉案矿区中被压覆的资源量的价值,不包含在A公司取得涉案采矿权后对该矿的其他的投资损失,也即诉争勘查费用;其次,根据2016年4月21日会议纪要载明内容,诉争勘探费用的评估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最后,诉争勘查费用并非是A公司为了取得涉案采矿权而产生的勘探普查费用和勘探详查费用,系A公司为了实现生产之目的而进行的生产勘查投资损失,属于A公司已经投入的生产成本,该成本只能通过最终的矿产销售收入来予以摊销回收,现因该矿被压覆而不能开采,该项成本无法通过获取销售收入来实现回收,由此造成投资损失,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压覆行为所致,自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补偿。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A公司勘查投资损失1485332元。

法律分析

本案最终判决被告C公司既应补偿原告A公司采矿权价值损失,也应赔偿A公司为实现生产目的而投入的生产勘查投资损失。判决不仅明确采矿权具有物权属性,应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补偿金额,还认定在矿山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的生产勘探活动而形成的勘查投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判决理由以及结果具有一定合理性,具体分析如下:
1、采矿权性质为用益物权,具有财产属性,该权利因压覆受损,应以其市场价值获得相应补偿。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采矿权属用益物权,具有财产属性,(针对探矿权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笔者已另文阐释,在此不再赘述,详见:[案例解析丨最高院:压覆探矿权补偿应充分尊重探矿权的财产属性]),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导致采矿权人丧失采矿权或采矿活动受到影响,对于因此造成采矿权人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根据《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采矿权须经普查、详查(或包括勘探)后划定矿区范围,经依法登记后取得。矿区矿产资源勘查程度反映了矿区资源储量的可靠程度,在经过普查、详查一系列详细的系统地质勘查工作后,矿区资源储量已较为明确,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收益具有极大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建设项目压覆导致采矿权人无法进行开采,造成的损失为采矿权人可得收益,针对该部分损失,建设单位应按照矿产资源市场价值评估后予以补偿。
本院一审、二审法院也均持这一观点,认为补偿标准的确定也应充分尊重采矿权的物权属性,评估采矿权市场价值,以此作为采矿权人财产损失补偿标准。不应简单直接援引“137号文”这一压覆审批的行政管理性文件直接作为民事权益纠纷的判决依据。
2、为生产目的而投入的勘查投资成本应计入开采投入成本,属于采矿权人的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包含在压覆采矿权价值评估范围内,应当另行评估确认金额并单独进行补偿。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了实现其生产之目的,会在其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查活动,该部分勘查投入属于其生产所必须投入且只为开采矿产资源而投入,最终也只能通过矿产品销售收入回报予以冲减。现因建设项目压覆而不能开采,该部分成本无法冲减,属于因压覆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补偿。且因该部分投资,并未包含在采矿权价值范围内,须另行评估确认金额后单独进行补偿。
本案中一审未将A公司勘查投资投入纳入补偿范围内,是错误地认定了案件事实,认为该部分损失属于A公司为了取得涉案采矿权而产生的普查和详查阶段的勘查费用,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认为生产勘探过程中的勘查投资损失并不属于获得采矿权的成本费用,未包含在采矿权价值评估范围内,应当单独进行补偿。

律师 · 提示

建设项目压覆采矿权补偿范围确定,应充分尊重采矿权的物权属性,按照矿产资源市场价值补偿采矿权人的损失。同时,除了采矿权价值的补偿外,其他投资损失,如本案中生产勘探过程中产生的勘查费用等,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补偿。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问题,专业性较强,也比较复杂。根据探矿权、采矿权的不同属性、涉及的矿种不同、勘查阶段及开采方式的不同、矿山建设规模、生产方式的区别以及评估的对象、范围和评估标准的不同,都会对压覆补偿的范围和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在压覆补偿协商、评估以及诉讼阶段,矿业权人应当加强对相关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了解,必要时可以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争取更加充分地保障自身权益。
作   者:
李震宇:19910328855(同微信)
计   珺:18310088100(同微信)
联系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A座42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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